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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安徽高院:植物新品种侵权比对及认定【判赔48万】

安徽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德农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并销毁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

2.判令安徽金培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各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195000元。


二、裁判结果

1.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2.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4.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5.驳回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为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鼓励社会投资植物育种,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或者销售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此外,为避免盲目引进和推广植物品种、损害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农作物必须按照农业部制定颁布的《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规定经过省级或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在审定的区域进行推广销售。按照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是要求申请审定的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但因为《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中对待审定品种的测试方法和送样方式的规定,品种实验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当地种植标准,可以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也可以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由品种申请人自己进行并提交报告,由品种申请人保证申请材料及品种实验的真实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品种试验审查后,将品种申请人提交的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不能保证申请人自主组织品种实验的种子与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标准样的种子的同一性,因审定样本没有进行田间种植观察检测(DUS),也不能保证审定品种与在先审定品种存在实质上特异性。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一方不能以其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已经经过品种审定则必然得出与在先已经通过品种审定的农作物存在特异性进而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德农种业公司主张安徽金培因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侵犯其“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经本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1432-2014)进行真实性鉴定即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结论两者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故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同一品种。安徽金培因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盛创688”玉米品种已经经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必然与“德单5号”玉米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及第二十四条“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的规定,安徽金培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可以申请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收藏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虽然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安徽金培因公司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的鉴定结论显示两者无明显差异,但仍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是不同品种。至于相关数据平台显示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德单5号”与“盛创688”玉米种子在品种来源、主要特征特性等多项农作物品种特性存在差异,但该“盛创688”不能与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及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样本种子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留样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可以进一步得出二者特征特性是否为同一性的确定性结论。然安徽金培因公司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曾表示应当对上述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答辩意见中也认为DNA基因图谱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但此后却仅书面申请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其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经德农种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安徽金培因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非同一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合议庭:不知

裁判日期:不知



判决书正文




德农种业股份公司与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民初4


原告:德农种业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启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友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兴志,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黄湾街。

经营者:朱鹏。


被告: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科技局门西旁。

经营者:李洋。


原告德农种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种业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培因公司)、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展公司)、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以下简称朱鹏农资)、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久久农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农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锋、被告安徽金培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黄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农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并销毁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2.判令安徽金培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各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19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2002年10月,是集科研、生产、经营、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大型综合高新技术种子企业,是首批获批全国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一,曾先后荣获中国种业五十强、北京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北京市种子企业五星级信用企业、中国种业骨干企业、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优秀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其成立至今科研投入已达2.5亿元,建立起布局合理的自主研发体系。“德单5号”是其投入大量资源,以自育DN5818为母本,以昌7-2为父本所培育的玉米新品种,经申请,农业部于2015年9月1日授予其“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经其推广,“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以强抗旱、抗高温、抗倒、抗病性强等优点获得了广大种植户的高度认可,在山东、安徽、河南等地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仅山东、安徽、河南三省近三年的销售数量就高达11711640.64公斤。2018年,其发现安徽金培因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繁育、销售“德单5号”玉米种子,严重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安徽金培因公司自知未获授权繁育、销售“德单5号”系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便将私自繁育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加以“盛创688”的外包装,在安徽、山东、河南等区域进行广泛销售,声称该“盛创688”品种是“德单5号”姊妹系,侵权情节极为恶劣。2019年4月,其在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等6处销售商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生产的标有“盛创688”的玉米种子。经检测,上述公证购买的“盛创688”与“德单5号”差异位点为0,为相同品种。《种子法》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被告未经其授权私自繁育、销售“德单5号”玉米种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无法确定,其也从未将“德单5号”授权他人,无法确定许可使用费,因此应根据四被告的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安徽金培因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繁育经营企业,为商业目的故意侵权,将私自繁育的“德单5号”作为“盛创688”品种进行推广销售,其侵权行为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极其恶劣,应当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作为专业的种子经销商,在明知情况下销售侵权植物新品种,应当各自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徽金培因公司辩称,一、其销售的是自行培育并通过安徽省审定的“盛创688”玉米品种,不存在德农种业公司诉称的私自繁育“德单5号”品种并以“盛创688”外包装进行销售的事实。2017年6月,其培育的“盛创688”玉米品种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证书编号2017-1-0059。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86号公告中,对“盛创688”品种描述是:1.品种来源:C949x昌7红。2.特征特性:中熟夏播杂交玉米品种。第一叶尖端卵圆形,幼苗叶鞘紫色;株型半紧凑,总叶片数19,雄穗分支8个,花药黄色,散粉期56天,抽丝期56天,花丝红色;果穗长筒型,穗轴白色,籽粒半马齿形,籽粒黄色。2014年、2015年两年高密度组区域试验结果,全生育期101天左右,比对照品种(郑单958)晚熟一天。品质分析:2016年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北京)检测结果:籽粒粗蛋白含量9.61%,粗脂肪含量4.00%,粗淀粉含量73.01%。3.产量表现:2014和2015两年度区域试验较对照品种增产极显著。2016年较对照品种增产3.95%。审定意见:符合安徽省玉米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安徽淮河以北玉米区推广种植。品种通过审定后,2018年其在甘肃省进行了“盛创688”品种的制种,共制种生产了5000公斤种子,2019年在安徽宿州-白轴玉米销售区域进行了推广试销。共包装3120袋,每袋1.6公斤,销售2241袋,剩余879袋。迄今为止,其销售“盛创688”仅2019年一年,不存在德农种业公司诉称的从2017年就开始销售持续时间长的情况。德农种业公司诉称其在安徽、山东、河南等区域进行广泛销售,也没有根据,与事实不符。


二、德农种业公司以其内设生物技术研究中心做的检测报告主张“盛创688”和“德单5号”系同一品种,依据不足,应采取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进行判定。德农种业公司主张“盛创688”和“德单5号”系同一品种的唯一依据是其内设生物技术研究中心做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不具有独立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品种的依据。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盛创688”和“德单5号”均属于白轴玉米,“盛创688”的父本自交系昌7红和“德单5号”的父本自交系昌7-2来源于同一品种,加之目前国内的白轴玉米的选育都以“郑单958”为对照标杆,由此导致“盛创688”和“德单5号”两品种的基因图谱具有相近性。因此,采取DNA基因图谱的方法进行鉴定,自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采取田间观察检测的方法进行涉案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的鉴定。综上所述,其生产经营“盛创688”是正当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德农种业公司的“德单5号”品种权,恳请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农种业公司举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6520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519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521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522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523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524号公证书。


安徽金培因公司举证:“盛创688”品种审定证书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86号审定公告。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是证明观点不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金培因公司对德农种业公司举证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农种业公司举证的《生物技术研究中心真实性检验报告》,出具该检测报告的主体身份不明,且检测报告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安徽金培因公司举证的“盛创688”育种单位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和发货结算清单、“盛创688”的销售代理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有关联性、能否达到举证目的,须在后文进行综合评判。安徽金培因公司自主培育水稻品种“两优5916”、玉米品种“培因6号”、“国和303”品种的品种审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德单5号”皖玉2013006审定信息网页查询截图、“德单5号”与“盛创688”安徽农作物品种审定信息对照表,经登录中国种子协会网站数据查询平台相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北京德隆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00395.7,保护期限为15年。2018年1月15日,经北京海淀工商局核准,北京德隆种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德农种业公司。“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经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取得编号为皖玉2013006号的《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编号为豫审玉2010021号的《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编号为鲁农审2012011号的《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证书注明品种来源为:一代杂交种,5818/昌7-2。


2019年5月5日,德农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268号光彩城大市场内安徽华展公司经营的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20元。同日,上述人员还一同来到该市场内的宿州市年年丰农资营销中心经营的“年年丰种业”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20元;来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小康路南侧朱鹏农资经营的“朱鹏种子化肥农资”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价格150元;来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蕉城区305省道西侧道路“艳阳天好肥料”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2019年5月6日,上述人员一同来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汴河大道路久久农资经营的“东方红种业”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购买费用120元。同日,上述人员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沱河大道、和谐路交叉口“东方红农资”店铺处,经公证购买了安徽金培因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35元。安徽华展公司宣传单上标注为总经销、“盛创688”为“德单5号”姊妹系。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有两种外包装,一种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份,检测日期2017年10月份,另一种显示检测日期为2018年11月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


安徽金培因公司主张“盛创688”玉米品种通过安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仅于2018年委托甘肃省临泽县禾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该品种的制种,于当年10月完成制种,制种数量5000千克,仅于2019年上半年在安徽省宿州部分县区进行了推广试销,共包装3120千克种子,每袋种子规格1.6千克,已销售2241袋,剩余879袋。法院要求安徽金培因公司提交涉及“盛创688”玉米种子的企业生产销售财务账册,安徽金培因公司以“盛创688”玉米种子仅是其公司极小部分业务、财务不规范为由未予提交。


庭审中,安徽金培因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封存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是其生产。


德农种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86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种子、化肥、农药、农用地膜、花、草及观赏植物、食用农产品、机械设备;生产种子;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安徽金培因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大豆、小麦、常规稻、油菜、非转基因棉花、西甜瓜、蔬菜、芝麻的包装、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选育、研发、技术转让、农业技术推广及服务等。2017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安徽金培因公司取得编号为皖审玉2017023号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盛创688,适宜在安徽淮河以北玉米区推广种植,品种来源:C949x昌7红。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86号审定公告,记载了“盛创688”玉米种子品种来源、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审定意见。中国种子协会网站数据查询平台亦显示“德单5号”与“盛创688”玉米品种在品种来源、主要特征特性、品质表现、产量表现等多项农作物品种特性存在差异。


本院接受德农种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标注有“安徽华展”“年年丰”“朱鹏种子”“东方红种业”“东方红农资”“艳阳天好肥料”字样的六份玉米种子检材与经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审批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封装信封印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字样,并标注“编号:2021004”品种入库编号:XIN11812德单5号”字样)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1432-2014)进行真实性检测。2021年4月8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编号为2021-D-0003、2021-D-0004、2021-D-0005、2021-D-0006、2021-D-0007、2021-D-0008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结果:公证购买取样的检材样品与对照样品“德单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本院接受安徽金培因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德农种业公证购买的标注有“艳阳天好肥料”玉米种子检材与从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提取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封装纸袋印有“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检中心(合肥)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字样,品种栏标注有“盛创688”字样],依据《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GB/T19557.24-2018)中基本性状采用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DUS)。2021年12月24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测试编号为20212003259A的《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对比结果: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39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鉴定结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


德农种业公司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公证费45000元、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15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徽金培因公司、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如安徽金培因公司、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侵权行为成立,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为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鼓励社会投资植物育种,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或者销售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此外,为避免盲目引进和推广植物品种、损害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的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农作物必须按照农业部制定颁布的《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规定经过省级或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在审定的区域进行推广销售。按照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是要求申请审定的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但因为《主要农作物审定办法》中对待审定品种的测试方法和送样方式的规定,品种实验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当地种植标准,可以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也可以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由品种申请人自己进行并提交报告,由品种申请人保证申请材料及品种实验的真实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品种试验审查后,将品种申请人提交的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不能保证申请人自主组织品种实验的种子与提交至农业主管部门标准样的种子的同一性,因审定样本没有进行田间种植观察检测(DUS),也不能保证审定品种与在先审定品种存在实质上特异性。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一方不能以其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已经经过品种审定则必然得出与在先已经通过品种审定的农作物存在特异性进而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德农种业公司主张安徽金培因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侵犯其“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经本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经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1432-2014)进行真实性鉴定即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结论两者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故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同一品种。安徽金培因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盛创688”玉米品种已经经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必然与“德单5号”玉米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及第二十四条“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的规定,安徽金培因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可以申请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收藏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虽然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安徽金培因公司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的鉴定结论显示两者无明显差异,但仍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是不同品种。至于相关数据平台显示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德单5号”与“盛创688”玉米种子在品种来源、主要特征特性等多项农作物品种特性存在差异,但该“盛创688”不能与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及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样本种子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德单5号”留样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可以进一步得出二者特征特性是否为同一性的确定性结论。然安徽金培因公司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曾表示应当对上述种子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答辩意见中也认为DNA基因图谱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但此后却仅书面申请对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其留存在农业主管部门的“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进行田间观察检测(DUS),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经德农种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安徽金培因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非同一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安徽金培因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德农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德农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安徽华展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的总经销商,朱鹏农资、久久农资作为被控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的分销商,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亦应认定为侵害涉案“德单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徽金培因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德农种业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德农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安徽华展公司、朱鹏农资、久久农资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德农种业公司许可,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德农种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方式包括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德农种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安徽金培因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未提供可以参照的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而安徽金培因公司主张其“盛创688”经品种审定后,仅于2018年10月完成制种5000千克,且仅销售3000余千克,但在本院要求安徽金培因公司提交涉及“盛创688”玉米种子的企业生产销售财务账册,安徽金培因公司却以“盛创688”玉米种子仅是其公司极小部分业务、财务不规范为由未予提交,同时根据德农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标注的生产日期有2017年和2018年两种不同日期,结合我国玉米种子一年制种一次的常识,对于安徽金培因公司仅于2018年10月制种5000千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考虑“盛创688”玉米种子的审定时间、标注生产日期,销售范围仅限于皖北部分地区而德农种业公司未提供其在该地区销售“德单5号”玉米种子的证据,进而综合考虑安徽金培因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范围,及德农种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安徽金培因公司向德农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安徽华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在安徽的总经销商,并且宣称是“德单5号”的姐妹系,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朱鹏农资、久久农资为重,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于朱鹏农资、久久农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安徽华展公司赔偿德农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朱鹏农资、久久农资各赔偿德农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德农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二、安徽华展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灵璧县黄湾镇朱鹏农资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泗县久久农资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或作消灭活性处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德农种业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0元,由德农种业股份公司负担16980元,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80元;鉴定费29000元,由安徽金培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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